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辩护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无为县昆山乡黄龙桥饭店一楼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两人互扔啤酒瓶砸对方但均未砸中,在众人将周某某拉开时被告人汪某某拿啤酒瓶将周某某面部砸伤,随后周某某拿酒杯将汪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周某某面部皮肤裂伤为轻伤。2013年6月14日,经无为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来到无为县公安局昆山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并履行,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王某某、马某某、阮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树会审判员:陈宗文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