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系初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员:曹树会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