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系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系在被被害人殴打后反击致被害人受伤,犯罪情节一般,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曹树会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