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嗣森,绰号大阿四、师傅,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为县无城镇黄汰行政村大胡自然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嗣森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嗣森及其辩护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胡嗣森辩称,被害人汪某甲是由孙某某砍伤的,其并没有要孙某某去砍,也没有看到孙某某拿刀去砍被害人汪某甲。被告人胡嗣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汪某甲重伤后果的直接实施者是孙某某,孙某某持刀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因被告人与孙某某既没有形成事先的合意,更不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故被告人胡嗣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胡嗣森并未持刀实施犯罪行为;3.被告人胡嗣森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嗣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嗣森随同孙某某(已判决)至无为县无城镇马厂行政村响塘自然村的赌场上寻找方某某(已判决),后三人商量殴打被害人汪某甲。在赌场上被告人胡嗣森无故用电击棍对被害人汪某甲进行挑衅并发生揪打。后被告人胡嗣森和同案人方某某、孙某某分别持砖块、砍刀将被害人汪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甲全身多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2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陈某、胡某、汪乙(均已判决)、童某某、包某、赵某等人受人邀集从无为县泉塘镇摆场子返回无城。途中,陈某因怀疑童某某曾于当年11月14日下午在无城镇马厂行政村响塘自然村砍伤过孙某某,遂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胡嗣森。随后,被告人胡嗣森伙同孙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无为县委党校附近,并与陈某等人乘驾的轿车前后将被害人童某某等人乘坐的轿车夹停,被害人童某某等人在下车逃跑时被孙某某、汪乙、陈某、胡某等人持刀追砍。后被告人胡嗣森和张某等人又将被害人童某某挟持至无城新力大道附近再次对其恐吓、殴打,致其受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嗣森于2013年9月24日在无城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甲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胡嗣森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嗣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为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为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人章甲、黄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胡某、陈某、任某某、孙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汪某甲、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嗣森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黄某某、被害人汪某甲、被害人童某某及包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胡嗣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定:关于被告人胡嗣森提出的其并未要求,亦未看见同案人孙某某拿刀去砍被害人汪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嗣森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与同案人孙某某无持刀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络,亦未直接实施持刀伤害行为,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明显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嗣森与同案人孙某某、方某某经事先合谋要殴打被害人汪某甲,亦未明确禁止使用砍刀等凶器。被害人汪某甲、同案人孙某某及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在三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当被害人汪某甲被同案人孙某某持刀砍伤后,被告人胡嗣森与同案人方某某仍用砖头砸被害人汪某甲,故同案人孙某某的持刀伤害行为并未明显超出三人共同伤害的故意内容,被告人胡嗣森应与他人对被害人汪某甲的重伤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胡嗣森虽未直接实施持刀伤害行为,但作为事端的挑起者与同案人孙某某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胡嗣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嗣森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并未持刀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嗣森伙同他人持刀殴打被害人童某某,经事先共谋策划,属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嗣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嗣森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嗣森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嗣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嗣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静审判员:陈宗文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