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芳,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鼓山行政村下王自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波,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化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芳及其辩护人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芳得知其男友陶某带张某某(女)到无为县无城镇的信息,当日在无为县无城镇融城宾馆门前遇到了陶某和张某某一起向宾馆内走,被告人王芳遂上前与陶某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因被告人王芳对被害人张某某怀恨在心,遂从其包内拿一匕首刺进了张某某的右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为腹部损伤致肝脏破裂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芳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芳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芳的犯罪行为属于因情感纠纷处理不当一时冲动所致的激情犯,且系初犯,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业已表示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审判长:曹树会审判员:赵佳喜审判员:陈宗文
书记员:郁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