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2008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某和陆某某(已判处)在寿县寿春镇北街碧海银沙洗澡时,因琐事与陈甲发生口角并厮打,陈甲的弟弟陈乙得知后带人殴打了段某某。段某某被打后与陆某某在北街铁匠铺购买了砍刀两把,随后,陆某某骑摩托车带段某某在城东小学附近遇到被害人陈乙,段某某遂持刀将陈乙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陈乙左肘部锐器伤致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陈乙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段某某赔偿陈乙各项经济损失13.5万元,被害人陈乙对段某某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寿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信息、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陈甲的证言、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陈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加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卫国
书记员:王安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