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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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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帮银,被害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害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民事部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已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邓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审判员:李文兰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