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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段某、付某故意伤害罪,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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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和县,汉族,个体经营户,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和县,汉族,个体经营户,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许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付某,辩护人裴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付某到乌江镇王某经营的游戏室欲玩赌博机,段某让王某给他上分赌博,王某不同意给他上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段某及拳头对王某脸上打,王某当场被打流出鼻血,后付某也拿拖把对王某身上打,后被告人拉开。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外伤致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聚众斗殴罪2010年9月1日,马某(已处)因做收割机到农户割稻,从中赚取介绍费的生意,与张海、尹元强、李成元等人发生冲突,双方约定在十里街道斗殴。马某打电话给杨某(已处),让杨某带人过来,杨某即邀集付某、张某等人。后杨某让付某再联系人,付宗化打电话给戴某,让戴某带几个人过来,戴某又喊来了五、六个人。后付某等人到了马某家,将杨某带的钢管、矛头和砍刀等凶器放在戴孝昌飞的车上。马某约对方在十里见面,付某等人刚到捷达饭店门口,之前在此等候的邹小强、尹元强等人拿着刀、矛等作案工具从路旁冲了出来,付某等人见状下车逃走,张某跑到农田被张海告示人用矛戳伤,二辆轿车被对方砸坏。戴某带来的人员在车上经过现场时,见此情况未停车,就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证人马某、戴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检验鉴定书、(2012)和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2013)和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邀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致被害人受轻伤,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按杨某的安排,邀集了戴某等人,但戴某等人未在现场停下车辆参与殴打,故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辩护人的辩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非法所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政代理审判员:梁艳人民陪审员:汪自戎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