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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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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赔偿到位,被害人亦予以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