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和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害人周某到和县永晟纸箱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找张某,二人为生意上的事发生争吵,周某搬起桌子上的一个仙人球朝张某砸去,张某用两只手挡,手被戳破。张某生气,用办公室内的一根钢管朝周某击打数下,致周某两个胳膊及头部、下巴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周某经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抓获经过、缴款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移送清单;2、证人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5、《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炫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