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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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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货车在含山县林头镇鼓山采石场排队装载石料,上午7时左右,被害人陈某开车插队,抢先在石料场装石料,被告人王某因此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陈某的耳朵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耳膜穿孔,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医药等费用共66000余元,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蒋某、连某、洪某、胡某、周某等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互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杨科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