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4日被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倪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受害人陈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倪君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因陈某与被告人八十多岁奶奶发生纠纷,被告人得知一时冲动,殴打了陈某,本案属事出有因;2、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平审判员:贾长山人民陪审员:熊月文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