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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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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含山县。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1日释放。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黄某乙、胡某、唐某等的证言;2、被害人孔某陈述;3、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4、鉴定意见:孔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受害人孔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受害人孔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