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3委幸福路**。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翠英。系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辩护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翠英及辩护人胡光标、郑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常年服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刘某乙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被工作单位解雇,于当日21时30分许回到本市蜀山区社岗路蜀苑新村3栋307室的住处。刘某甲为此心情不快,当听到其父亲刘某乙叮嘱其要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时,便迁怒于刘某乙,遂从客厅柜子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向刘某乙背部、腰部、胳膊等部位连刺数刀。随后,刘某乙趁其外甥女车雪娇上前拦阻刘某甲时,跑到小区大门口附近让保安报警。刘某乙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刘某甲逃离。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潜回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探望刘某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刀刺伤致左手皮肤裂伤、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气胸、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车雪娇、王永芝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户籍信息、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到本案由家庭成员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刘某乙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峻峰代理审判员:倪娜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