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男。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涛,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因婚姻纠纷与妻子周某约定于2013年3月8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安徽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大门口见面。当日13时许,周某姨父汪某骑摩托车送周某至上述地点,仝某见到周某后,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害人汪某见状后上前制止,仝某误认为汪某系周某的情人,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汪某右胸刺伤。汪某随即报警。仝某强行带着妻子周某沿梅山路向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害人汪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案发现场扣押上述作案尖刀,又在附近找到被告人仝某,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仝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作案尖刀刀刃上可疑血迹为汪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崔某均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汪某的病历材料,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仝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仝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被告人仝某的近亲属自愿就赔偿事宜与汪某达成协议,由仝某一次性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5万元,汪某表示对仝某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仝某从轻处罚。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被告人仝某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汪某即时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害人汪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汪某与仝某亲属达成的协议书,汪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在与妻子解决婚姻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仝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能够成立,可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人报案后,仝某已离开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以外找到被告人仝某将其传唤到案,可见被告人仝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卫根代理审判员:孙钰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书记员:张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