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林,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2004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林与被害人李某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