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单位指派来到本市某小区安装洗衣机,当时受商家指派的孟某亦来到该户准备为客户安装洗衣机。后两人为安装之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拳头击打孟某的头部、面部,孟某亦拳击刘某。后双方停止互殴,刘某离开现场。随后,孟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孟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8日,刘某与被害人孟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刘某赔偿孟某经济损失计4.5万元,孟某表示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刘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接警单,被害人孟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就诊病历、检查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孟某伤情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地点方位图,被害人面部血迹的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其基本身份情况,对此刘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戴文燕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