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电动车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憬,被告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马某甲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对王某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表示异议,认为王某刚刚经营电动车,无利可赚,没有误工费;其本人也因本案受到精神伤害,不应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早晨,被害人王某与妻子马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马某乙母亲李某、弟弟马某甲得知情况后陪同马某乙回到家中取生活用品。12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李某来到本市长江西路6号琥珀山庄南村46幢201室。李某见到在室内的王某,对王某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纠纷。马某甲见状与王某相互殴打,其间,马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鼻部流血。案发后,王某于2012年11月17日至21日在安徽省立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眼部外伤。出院后建议:合理营养、建议休息一月等。2012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表示愿意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马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与姐夫王某发生纠纷过程中,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经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起,以及被告人马某甲愿意赔偿等因素,量刑予以一并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应予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依法确认如下:王某主张的诉请:王某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害600元,合计8910元,被告人马某甲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某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计34天,32048元/年÷365天×34天=2985.29元。以上合计11895.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85.29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计11895.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卫根代理审判员:倪娜人民陪审员:李萍生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