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孟州市斗鸡台村其父亲开的维修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打倒在地,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75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刘某甲先同我父亲刘某乙发生争吵,我从屋出来后,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我朝他面部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是脸朝上,后脑勺着地摔倒在地上的。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其儿子刘某某殴打致伤。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父母)证明:刘某乙和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同刘某甲撕打并将刘某甲摔倒,刘某甲脸朝上摔倒在地上。(2)证人汤某某证明:我看见刘某乙和刘某甲在一起相互撕打,随后刘某乙的儿子刘某某从屋里出来,掐住刘某甲的脖子,把刘某甲摔倒在地上,刘某甲是脸朝上摔倒在地上的。我和其他人将刘某某拉住了。(3)证人王某某证明:我看见个子稍低的男子往个子稍高男子的脖子和胸前用双手推了一下,那个子稍高的男子就脸朝上偏左摔倒在地上。后被人拦开了。(4)证人张某某证明:看见个子稍低的年轻人用双手把那个子稍高的男子给推倒在地上,后被人拦开了。(5)证人刘某证明:刘某乙的儿子搂住穿白褂的男子往地上摔,那男子被摔跪倒在地上,那男子起来又要打架,我去拦刘某乙,看那个穿白褂的男子就往后退一步,并脸朝上、后脑勺着地摔倒在地上了。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审判员:杜彦萍代审判员:刘方方
书记员:郭艳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