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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沿滩刑初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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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自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宋茂常、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自贡市沿滩区新城龙湖森林小区杨某某的房子内,与杨某某、林某某夫妇因装修费结算产生纠纷,进而与林德洪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黄某某用一根不锈钢槽钢将上前劝阻的杨丽霞右手手背划伤,经鉴定,杨某某右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中,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实物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余某某、曹某、孙某某的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彭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