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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江安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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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次日被监视居住。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海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份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明强

书记员:韦章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