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4时许,被害人凌**到大邑县韩场镇商业街被告人何**家中领取工资,因工资结算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用手将凌**推倒在地,凌**从地上起来后拿椅子准备打何**成,何**向凌**右腹股沟处踢了一脚,导致凌**外伤性小肠穿孔,双方被在场的工人劝阻,凌**当即报了案。凌**当天入住新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5日出院。经鉴定,凌**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何**即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何**向被害人凌**进行了赔礼道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何**支付了凌**的全部医疗费用人民币18000.00元,赔偿了凌**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叶某、付某某、张某某、凌某玉、凌某均的证言,凌**的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