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在大邑县董场镇白马村5组,被害人李某伟、陆某某夫妇因栽种在自家蘑菇房旁的树木被李某兵扯掉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系李某兵的儿子)冲上去,用脚踢李某伟的胸腹部致其肋骨骨折,还与其母亲杨某某一起打伤陆某某的头面部。经鉴定,李某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接大邑县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李某伟、陆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二人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伟、陆某某的陈述、申请,证人李某兵、杨某某、李某中、李某卫、汪某某、汪某、李某龙、涂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接大邑县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对被害人已作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