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林。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玉林在大邑县新场镇一农家乐参加工友张某某的生日聚会,饮酒时与另一工友詹某全发生口角。饮酒后,当一行人到新场镇石虎村在建安置小区工地对面的石虎村3组32号小卖部外的坝子喝茶时,何玉林再次与詹某全发生口角纠纷,并被其他工友劝开。随后,何玉林回到租住的房屋手持两把菜刀返回,将工友赵某某、詹某兴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詹某兴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2年9月8日,被告人何玉林因故意伤害赵某某、詹某兴身体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赵某某、詹某兴的陈述,证人詹某钦、詹某全、张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的九日,应当折抵刑期九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张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