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为收割油菜一事发生纠纷,不正确对待,用手抠张某某牙齿,致张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远文
书记员:苟思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