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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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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魏某乙,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26日,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学生,系被告人魏某甲之女。指定辩护人兰西,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显成,被告人魏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乙、指定辩护人兰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兰西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有偏执型精神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及家属自愿尽力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释放通知书;2.人口信息表;3.永昌派出所证明;4.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检验报告单;5.出院证明、结算票据;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辨认笔录及照件;8.抓获经过;9.情况说明;10.工业园区派出所说明;11.北川羌族自治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永昌镇人民政府证明;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三)鉴定结论1.鉴定聘请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三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1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2.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公(物)鉴(临床)字(2013)17号]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四)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五)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苗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偏执型精神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魏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病,于2013年4月18日至今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陈建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