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庆刑初字第4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妻子赵某某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在抓扯中,冯某甲致赵某某左侧第七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6月19日,冯某甲接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蒲某某、喻某某、龚某某、冯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4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例,(2013)顺庆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廷荣代理审判员:何海洋人民陪审员:何学琳

书记员:李春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