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小兵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兵,男,1972年10月2日生。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史爱国至高淳区阳江镇西湖滩被告人吴小兵蟹舍处,向其讨要蟹苗欠款,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吴小兵持刀刺伤史爱国左胸部及右上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爱国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右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小兵在现场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小兵在被害人史爱国住院出院时,已支付其医疗费、衣服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史爱国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吴小兵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告人吴小兵赔偿被害人史爱国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已当庭给付)。二、被害人史爱国对被告人吴小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兵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爱国的陈述,证人陈建军、刘维寿、史爱民等人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吴小兵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宏伟人民陪审员:徐立模人民陪审员:耿善根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