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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袁军伟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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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40分许,在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恒盛路10号南京凯耀服装绣品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被告人袁某因琐事与该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袁某殴打其头部、摔打李某等,致其头部、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胸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李某关于其被打伤情况的陈述;3、证人杨某、韩某头、林超的证言;4、被害人就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伤势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袁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