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92年5月2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杨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薛城集镇双寿超市内因口角发生争斗,被害人杨某持菜刀追赶被告人邢某甲,后被告人邢某甲又从家中拿菜刀追砍被害人杨某至该镇薛四村一巷内,被告人邢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手臂、背部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躯干部及肢体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电话传唤被告人邢某甲至高淳区淳溪派出所,被告人邢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关于其被砍伤情况的陈述;3、证人邢某乙、邢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就诊医院病历、伤势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邢某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8、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甲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邢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邢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高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