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9月2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甲,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傅某,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曾因其女友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有多次联系,而不满。201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再次发现二人联系,遂找被害人李某甲理论,并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孔某某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傅某,准备砍刀,欲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泄愤。当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裕泰宾馆处找到被害人李某甲,并分别持砍刀对其追砍,致其头部、左胳膊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额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以及全身多部位软组织创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22日,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分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甲关于其被打伤经过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证人李某、胡XX、许XX、罗X的证言;3、物证:砍刀4把;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7、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申请报告、受伤就诊的材料及刑事和解协议书;8、三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9、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害人对引发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孔某甲、傅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4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跃辉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