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邢某系邻居,二家存在邻里矛盾。2013年4月17日15时许,邢X(系周某妻子)与邢Y(系邢某妻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后被他人劝开。随后邢X对邢某腿部踢了几脚,邢某踢邢X一脚,周某、周X(系周某儿子)见状即上前殴打,对邢某拳打脚踢,并与邢某相互扭打。期间,周某用脚踢在邢某肋部,致其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颈部及双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邢某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双方表示再无其他纠纷,被害人邢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其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证人邢Y、邢X、邢GG、邢D、邢S、周X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民事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