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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赐桃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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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丙因为妻子李某某参加村里的腰鼓队多日没人叫其参与活动,至腰鼓队活动地点争抢被告人王甲姐姐王桂花手中乐器发生矛盾。2013年2月27日18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木樨村木樨戏台前,被告人王甲为姐泄愤,拳击被害人王丙面部,致其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被害人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王丙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已于2013年7月13日给付被害人)。二、被害人王丙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宏伟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