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于2013年9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内黄县宋村乡东屯村王某甲家与被害人王某乙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王某甲、刘某某二人回家后与王某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杜某某手持一把在王某甲家厨房拿到的菜刀与王某甲、刘某某一同追打王某丙。途中,被告人杜某某不听被害人王某乙的劝阻,并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胳膊等处砍伤,后在逃跑途中又用菜刀将欲对其进行阻拦的被害人王某某胳膊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面部单个创口达4.2公分、颅骨单纯性骨折属于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6000元,王某乙对其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杜某某赔偿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王某戊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5.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诉讼中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