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内黄县朝阳路商贸城东门附近与被害人陈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巴掌将被害人陈雪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左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人民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江某、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雪洁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