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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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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内黄县后河镇土镇村。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村西北地浇地时,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因浇地的先后顺序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眼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伤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告知起诉笔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平朝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