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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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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13时许,在内黄县田氏一中问口“自学超市”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因欠账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先用超市记账的笔记本打在被害人李某的脸上,后用左手打被害人李某的右耳附近一巴掌,造成被害人李某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伤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材料、评估意见书、告知起诉笔录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提供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