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海拉尔区,身份证号152101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公安分局靠山派出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芳园四道街**。1995年4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前科,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旭
书记员:沈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