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指定辩护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啊平,别名小平,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指定辩护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小和,别名杨云雁,男,生于1983年3月16日。指定辩护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人均于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下称耿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鲁啊平、杨小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鲁啊平、杨小和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人王荣、鲁啊平、杨小和在鲁啊平租住的耿马孟定镇农民街罗国昌家出租房喝酒,从中午一直到晚上。23时许,三被告人到出租房大门口,被害人(身份、姓名不详)提着酒路过,递酒与三被告人同喝,聊了几句后离开。之后,三被告人一边喝着被害人留下的酒一边往农贸市场方向走,路过农民街“黄金海岸KTV”歌厅旁时,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低头走来,鲁啊平以为要打他,便用手连扯带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起身后,王荣捡起石头,一下击中被害人后脑部,将被害人再次打倒在地,三被告人接着用脚多次跺踩被害人头面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送往医院救治,于次日凌晨0时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因钝器打击头部(或头部撞击固定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鲁啊平在永德崇岗村塘尚林二组高乔保家被抓获;凌晨5时许,在被告人鲁啊平的协助下,被告人杨小和在家中被抓获;11时许,被告人王荣在永德大山乡忙兑村大团山沟地大路边的香蕉地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三被告人被抓获及鲁啊平协助抓捕杨小和的过程。2、户籍证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死者身份情况不详。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及现场发现的血迹、四个烟蒂、一个绿色塑料瓶被依法提取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5、提取笔录,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部分衣物被依法提取。6、孟定中心卫生院的急救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救治时的伤情及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经法医检验,死者头面部有多处表皮脱落、表皮擦伤、青紫肿胀,检验所见的颅骨骨折(左颞骨上部经颅中窝至蝶鞍部线性骨折)、颅内出血等头部损伤是致命伤,全身损伤未见开放性创口;死者血液乙醇含量(303.25mg/dl)未达致死量;据牙齿磨耗度推断死者年龄为35-42岁;鉴定意见,死者系钝器打击头部(或头部撞击固定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8、临沧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地面血、3枚烟蒂系死者所留;现场提取的绿色塑料瓶口附着物、1枚烟蒂系被告人杨小和所留。9、辨认笔录及照片。(1)三被告人对“黄金海岸KTV”歌厅监控视频作辨认,认出在案发时段经过歌厅旁路面的被害人及三名被告人。(2)三被告人通过照片辨认,认出照片中的死者系被三人伤害致死的被害人。10、证人证言。(1)证人×××证实,案发时段,其听到家门外有“嘣董、嘣董”之声,开门看见三名男子站着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便报警。(2)证人×××证实被害人被送往孟定卫生院救治、检查所见伤情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3)证人×××(杨小和之妻)证实,案发当晚杨小和告诉她,三被告人打着一人,鲁啊平先动手将那人打倒在地,王荣用石头砸那人头部一下,又把那人打倒在地,杨小和用脚踩、踢那人。(4)证人×××证实,鲁啊平租住其出租房,案发当晚鲁啊平等人在出租房喝酒,第二天,听说“黄金海岸KTV”门口有人被打死。(5)证人×××、×××、×××证实,案发当晚鲁啊平等人在鲁啊平的出租房喝酒,第二天,鲁告诉他们打了人,不知死活,之后没见鲁回过出租房。(6)证人×××(鲁啊平前妻)、×××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案发时段出现在现场附近的三人中有鲁啊平。(7)证人邓×××证实,案发当晚下自习回家路过“黄金海岸KTV”门口时,见一男子躺在路上。(8)证人×××证实,案发当晚下自习路过“黄金海岸KTV”门口时,见路上站着三个男子,摇摇晃晃,酒醉的样子。(9)证人×××、×××、×××对死者照片作了辨认,证实被害人常在工地打工,不知其具体身份。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荣、鲁啊平、杨小和一致供述,案发当天三人从中午到晚上都一起喝酒。当晚,先是在鲁啊平出租房大门口遇见被害人,被害人递酒与三人同喝,被害人离开后与三被告人在“黄金海岸KTV”旁再次相遇,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鲁啊平先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起身后,再次被打倒在地,三被告人共同用脚多次跺踩被害人的头面部。其中,王荣、鲁啊平供述,是王荣持石头打击被害人后脑部,将被害人第二次打倒在地。鲁啊平对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小和的过程作了供述。针对打人动机,鲁啊平供述,见被害人低头过来,以为要打他,便上前连扯带打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王荣供述其酒后狂躁,对被害人看不惯而殴打;杨小和供述,见同伴殴打被害人,即参与殴打。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的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鲁啊平、杨小和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啊平无故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王荣持石头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三被告人共同用脚跺踩被害人头面部,王荣的行为最重,应认定为主犯,鲁啊平、杨小和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中,鲁啊平行为较重于杨小和,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鲁啊平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杨小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所有辩护意见中,关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王荣系初犯以及鲁啊平、杨小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认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鲁啊平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三被告人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鲁啊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杨小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旗审判员:李格代理审判员:罗维平
书记员:李奇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