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812路公交车上,与被害人方某某因争抢座位发生矛盾。当车辆行驶至共和新路、保德路站,方某某准备下车时,其打了王某一记耳光,后王某用拳击打方头面部,致方左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5月30日20时许,其在乘坐的812路公交车上,因争抢座位与一喝过酒的男子发生了争执。之后,车辆行驶至共和新路、保德路站,该男子准备下车时,突然用拳头打了其额头,又扇了其一耳光,其即打了对方头面部两三拳予以反抗。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3年5月30日20时许,其与妻子在翔殷路站乘812路公交车,上车后因与王某争抢座位而发生争执,后其在共和新路、保德路站准备下车时,打了王某一记耳光,王某就用拳打其头部,致左眼球破裂。3、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5月30日20时许,其与丈夫方某某在翔殷路站乘812路公交车。上车后,方某某因与王某争抢座位发生了争吵,下车时方某某突然打了王某耳光,王某就用拳猛打方某某的头部,下车后其发现方某某的眼部大量出血,后经医院诊断左眼球破裂。4、证人王乙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其丈夫王某回家后讲述他在812路公交车上因争抢座位与一酒后男子发生争执,王某在被该男子殴打后还手,可能致该男子眉骨受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对其殴打后实施的反击报复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凯代理审判员:白楠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书记员:张朱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