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顺明。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翔。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顺明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梁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顺明及其辩护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顺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临走前将烟蒂扔在垃圾堆里导致失火,并非故意放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顺明系临时起意放火,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宋顺明来到位于本市上城区秋涛路148号的木材新村明珠楼2幢617室其原工作单位杭州友谊汽车仪表标牌厂员工宿舍,准备拿回自己行李,踢门入室后发现宿舍内人员已搬离且未发现自己遗留的物品,即于当晚留宿在室内。次日中午,被告人宋顺明准备离开前往火车站时,因自己行李已被清理,并认为老板黄某对其不公且不愿与其结算离职工资而心生不满意图报复泄愤,遂用打火机点燃室内垃圾堆中的废纸,并将床铺上的被子拖至着火处,后关门离开前往车站候车。该楼6楼住户吴某、俞某发现617室起火冒烟后,踢门进入室内,使用灭火器以及采用脸盆装水将火扑灭。2013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宋顺明到杭州后回明珠楼617室住宿。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前往该处抓获被告人宋顺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6日下午1时许,吴某、俞某发现隔壁617房间起火,遂踢门进入用水及灭火器将火扑灭,室内靠近门口地上的一堆衣服、床边毯子都烧着了。另证实吴某、俞某分别在前一天晚上及案发当天中午见过被告人宋顺明。(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承租的明珠楼617房间发生火灾,其到现场后发现房间靠门口地上有棉织物被烧过的痕迹,窗户边也有棉织物被烧过,地面有**烟灰。单位同事说隔壁邻居看见被告人宋顺明从该房间出来后即发生火灾。另证实宋顺明曾经和单位员工候应龙打过架,后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明珠楼内人员居住以及吴某、俞某告知其617房间着火情况。(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明珠楼617室内物品着火燃烧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顺明的前科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顺明被抓获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顺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宋顺明的原有供述,证实其在杭州友谊汽车仪表标牌厂上班时住木材新村明珠楼2幢617室单位员工宿舍。2013年4月,其与同事候应龙打架,老板黄某让其赔偿候应龙医疗费。5月,其提出辞职时,老板黄某以其无故不上班为由不予支付当月工资。9月5日晚上9时许,其回到明珠楼2幢617室员工宿舍去取自己之前留下的行李,踢门进入后发现宿舍内人员已搬离且自己行李已经不见了,当晚留宿该室。次日中午,其准备离开前往火车站乘车时,因想到黄某所作对其不公平之事,加之自己行李已被清理,遂产生报复泄愤之念,于是用打火机点燃宿舍内垃圾堆及被子后关门离开前往火车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顺明所提其临走前将烟蒂扔在垃圾堆里导致失火并非故意放火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顺明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回原单位宿舍取行李时,因自己行李已被清理,且认为老板对其不公而意图报复遂点燃宿舍内物品的事实,与证人黄某、吴某、俞某、姚某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顺明为报复泄愤而故意放火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顺明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顺明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量刑。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顺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