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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吉存化与周安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2013)浏执字第00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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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吉存化,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安朝,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吉存化申请周安朝侵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315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周安朝应支付申请人吉存化案款71331.0元,现因被执行人周安朝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浏民初字第3159号裁判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守荣审判员:沈伟武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任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