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存化,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周安朝,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吉存化申请周安朝侵权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浏民初字第315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周安朝应支付申请人吉存化案款71331.0元,现因被执行人周安朝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浏民初字第3159号裁判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守荣审判员:沈伟武审判员:余园静
书记员:任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