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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黎为军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汪胜玉、叶明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2013)鸠执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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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黎为军,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汪胜玉,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叶明银,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鸠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对被执行人汪胜玉、叶明银、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6566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梅根生

书记员:刘山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