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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九山与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房民初字第00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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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九山,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王永,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九山与被告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九山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九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九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陈永富人民陪审员:翟友林人民陪审员:彭玉锋

书记员:张德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