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树生,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郭金养,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梁树生诉被告郭金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生;被告郭金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树生诉称:2005年8月,清远市××东城江埗村委会高峰村民小组将位于“旧交布’’的0.5亩旱地发包给原告梁树生父亲梁天德,并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清城农土字第0205-10-01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郭金养伙同他人将原告梁树生位于“旧交布’’的0.5亩花生全部毁坏。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金养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及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被告郭金养却无理拒绝。所以,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金养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郭金养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金养承担。
被告郭金养辩称:1、本人2013年3月26日到自己的土地开耕并种下花生,没有耕种过其他任何人的土地,更没有毁坏被答辩人所谓的花生;2、本人家庭是1994年从阳山到江埗移民村的第一批移民,当时政府分配了房屋和田地,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被答辩人移民时已经没有分配房屋土地,而是耕之前移民的土地。1999年10月19日,本人家庭将房屋转让给梁树生家庭,土地交其代耕。2010年春,本人要求收回代耕的土地,但梁树生等拒绝交回土地,双方曾发生诉讼,诉讼中法院召集各方到现场勘察,确认了本人经营权证书的土地位置,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各有各的土地,而本人现耕种的就是上述自己的土地,与他人无关;3、被答辩人提供的村民小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明力。被答辩人等在2010年3月2日向东城街道办、司法所提交书面报告,承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村干部陈由等为谋取私利作的假证,并要求政府查处;正是存在上述因素,陈由才在没有亲眼所见,没有调查、没有证明资格的情况下,作出无效的虚假证明;报警回执只是被答辩人就某事曾经向派出所报案,其所讲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养是1994年从阳山县移民到移民新村的村民,原告梁树生则是1998年从阳山县移民到移民新村的村民。原告梁树生在清远市××东城江埗村民委员会高峰村民小组俗称“旧交布”的地方承包了0.5亩旱地(与另案梁发养0.5亩花生地东西连接)用于种植花生,其四至范围据原告称:东至曾伙妹土地;南至郭日明土地;西至公路;北至何太阳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清城农土字第02-05-10-018号。被告郭金养在“旧交布”同样有一块旱地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清城农土字第02-05-10-010号。在本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4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中,本院曾就郭金养上述土地四至范围进行了现场确认:东至本地人“养鸡佬”土地;南至郭有德土地;西至郭志土地;北至郭日明土地。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伙同他人将其位于“旧交布”的0.5亩花生地(其称已种植了花生)全部毁坏,为此,原告提供2013年4月12日由村长陈由出具并加盖清远市××东城街道江埗村民委员会高峰村民小组印章的《证明》和2013年5月7日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为证。其中《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郭金养伙同他人到我村梁东生位于白楼树林的承包责任田(面积1.15亩)梁东生种植的花生全部毁坏。当日下午,郭金养又伙同他人到我村梁发养、梁树生、梁东生等三户位于“新旧交布”的承包责任田(梁发养0.5亩、梁树生0.5亩、梁东生1.9亩)等三人种植的花生全部毁坏。”2013年4月21日,清远市××东城街道江埗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加盖印章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上述证明还有曾伙妹作为证人的签名。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原告有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毁坏其花生地,其称并没有看见,只是听村长陈由说的。本院向陈由调查,据其反映,今年3至4月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早上约9时许,其在“新交布”自己的花生地上除草,看见郭金养带着欧少军(牵着牛、带着犁)在白楼树林犁梁东生的花生地,大约10时至11时左右,就看见郭金养带着欧少军又过来新交布犁梁东生的花生地。当本院询问陈由有没有看见梁发养位于“旧交布”的花生地是何人所犁时,陈由称并没有亲眼看见,只是第二天经过该地发现又被犁翻了,其只是推测是郭金养犁的。本院又向清远市××东城街道江埗村民委员会书记刘观兰调查,据其反映,事发第二天是梁东生的母亲过来村委要求处理的,村委干部没人亲眼看见郭金养带人犁花生地,他曾去田地看过,看见原告花生地确实被犁翻了,当时亦问过附近村民和陈由,证实是郭金养请欧少军犁翻的。本院曾通知陈由和刘观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二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诉讼中,欧少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3月26日曾受被告郭金养雇请带牛去“旧交布”犁地,但只是犁郭金养的土地,并没有犁他人土地。本院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到东城派出所调查,但并没有查到相关材料,而原告亦称派出所并没有相关处理结果。另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堪察,发现原告上述花生地上种植有花生和玉米,长势较别人的差,地上存有一条条浅坑的痕迹。据原告称其在花生地被犁后没再管理花生地,地上的玉米亦不是其种植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408号的勘察笔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带人毁坏其花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道歉、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毁坏其花生地,其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据出具证明的陈由称其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毁坏原告位于“旧交布”的花生地,只是看见被告带着欧少军犁案外人梁东生白楼树林责任田和新交布责任田,由此推测是被告所毁坏;村委干部刘观兰也表示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毁坏原告花生地,而且陈由、刘观兰均没有出庭作证。相反,欧少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并没有毁坏原告花生地。据本院现场勘察,虽然发现原告位于“旧交布”花生地确实存有被破坏痕迹,原告也作了报警处理,但公安部门至今并没有查实相关情况,没有作出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毁坏其位于“旧交布”的花生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勇
书记员:朱洁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