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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与郑联芳、马艳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初字第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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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进,该公司经理。被告郑联芳。被告马艳英。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桓榕,心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与被告郑联芳、马艳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昭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炳华、许桓榕,被告郑联芳、马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下同简称电信上思分公司)诉称,原告在上思县在妙镇在妙圩拥有划拨土地一块,使用面积为171.90㎡。在该地上,原告建有砖木结构的房屋及围墙。2012年,被告在原告房屋旁建房时,竟然拆掉原告的部分围墙而占用围墙内的土地。原告发现后,即派员口头通知被告停止侵占,但被告不听,继续侵占原告使用的土地建房。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恢复被非法侵占土地的函》,明确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函件后,不但不停止侵占行为,反而采取突击的方式,在侵占的土地上建成一间房屋,侵占的土地面积近60㎡。被告占用原告使用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占土地的行为;2、被告拆除在侵占土地上非法建造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主张证明原告主体有关信息的事实;2、《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土地拥有权属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土地拥有权属的事实;4、照片,主张证明被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5、《关于恢复被非法侵占土地的函》,主张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函告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事实。

被告郑联芳、马艳英辩称,原告诉称所侵占的土地被告于2011年开始平整,被告建房时不知道已经侵犯原告的土地,并且原告通知停止建房的时候,被告已停止建房,但那时却已建成一层楼了。如果在建房之前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就不会建房,现在房子已经建起了,被告愿意赔钱了结这件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尊主、马兴勇出庭作证,主张证明被告建成房屋一层的日期。本案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地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现场笔录》。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现场笔录》丈量图方位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部分丈量数据与实际有出入,本院依照其他证据综合考证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电信上思分公司在上思县在妙镇在妙圩有划拨土地一块归其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上国用(2000)字第12-1-2857号。该地使用面积为171.90㎡,平面图为长方形,其中南北长33m,东西宽14.30m。在该地北南线12m处,原告靠西沿往南建有砖木结构的房屋二排,二排房屋之间及房屋南面之地均用围墙围起,围墙南面开有大门供进出。原告房屋北面的土地为空地。2011年,被告拆除原告东边的围墙平整土地准备建房。2012年,被告侵入原告原东边围墙和原告房屋北面空地内,占用属于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建房。被告占用原告专属使用的土地建房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占用,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不从,继续占用该地。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所建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侵占登记原告名下使用的土地建房,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占土地所建的房屋,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其使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联芳、马艳英对登记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名下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二、被告郑联芳、马艳英将其侵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使用的位于上思县在妙镇在妙圩的土地上所建的那部分房屋拆除(自原告西墙外沿或沿线起,往东面间距14.30m的土地范围内,被告侵占的部分全部拆除),退还侵占的土地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联芳、马艳英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昭铭

书记员:方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