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芬,女,生于1974年5月20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中市第二药材公司福康药店业主。原告马金海,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金海日化经营者。原告张华,女,生于1978年6月12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台区兴汉东路晶华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原告淡小波,男,生于1976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台区新桥诚信日杂经营部经营者。原告程思,女,生于1990年1月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台区高客招待所经营者。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富平,男,生于1958年1月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汉中市工商局干部。
原告李芬、马金海、张华、淡小波、程思诉被告谭富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及被告谭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芬、马金海、张华、淡小波、程思诉称,五原告分别租用汉台区兴汉东路新桥十字雷家巷村二组综合楼各自从事不同的经营活动。被告谭富平将原告程思经营的汉台区高客招待所东侧的一间门面房招租从事经营活动。因一间门面房经营场所小,被告在五原告经营房背后借墙搭建石棉瓦棚一绺,以扩大经营场所。自被告乱搭建了该石棉瓦棚以来,对五原告的通风、采光完全遮挡,更为严重的是直接威胁消防安全,对五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五原告多次共同或分别找被告协商拆除、排除妨害事宜,被告不予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拆除石棉瓦棚,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0000元(每户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富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系汉中市福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经理,在原告承租经营房屋背后借墙搭建石棉瓦棚一绺,遮挡了原告通风、采光和消防通道并给原告造成生命、财产危险,以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不是事实。被告并非福德公司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五原告所承租的汉台区兴汉东路新桥十字综合楼属雷家巷村二组所有,1998年元月租赁给原福德公司,租期20年。为处理该公司股东李德强承租该楼时形成的债务问题,雷家巷村二组于2002年5月19日同意将该综合楼转让给被告,被告除了对综合楼进行更新电路、铺设道沿、对房屋进行防水防热处理外,对综合楼未进行其他处理,不存在借墙搭建石棉瓦棚,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及消防安全的事实。2002年3月21日被告将综合楼转租于汉中市现代消防公司,租期10年,该公司又转租于程长青,程长青再次转租于五原告,现代消防公司租期届满后被告与程长青签订合同延长租期5年(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亦不相识,更不存在多次协商的事实。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芬、马金海、张华、淡小波、程思承租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及程思承租房屋东边、被告谭富平出租的一间门面房均位于汉台区兴汉路新桥十字雷家巷村二组综合楼。该房屋所有权人雷家巷村二组于1998年1月1日将房屋全部出租于汉中市福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已于2003年注销),租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2年3月21日福德公司将承租的除东边一间酒店使用面积外的房屋转租于汉中现代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租期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10年。2007年前后现代消防公司又将房屋转租于程长青,程长青则分别租赁于五原告。而在2002年5月19日经雷家巷村二组与福德公司及被告谭富平协商一致,将雷家巷村二组与福德公司关于综合楼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为谭富平。2012年现代消防公司租赁期届满前,被告谭富平与程长青续签租赁合同五年(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对于原告程思租赁房屋东边一间门面房,也即前面提到的酒店使用房屋,谭富平转租于他人从事餐饮生意。2012年12月6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审理中查明,与程思租赁房屋东边一间门面房相通的、五原告租赁房屋后面的石棉瓦棚在五原告租赁之前已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石棉瓦棚是被告违法搭建或在被告授意下搭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五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雷家巷村二组与福德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复印件),照片,福德公司与现代消防公司租房协议,谭富平与汉中高客招待所程长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谭富平与刘富贵签订租房合同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是有法定范围的。关于相邻之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但在本案中,被告谭富平是原告程思经营场所东面一间门面房的出租人属实,谭富平仅对该间门面房具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管理义务,但对该门面房之外的,五原告承租房屋后面的石棉瓦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搭建或与被告有其他关系,被告当庭亦否认石棉瓦棚是自己搭建;且五原告在承租房屋之前石棉瓦棚已存在,现在原告以石棉瓦棚遮挡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予以拆除,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还提出该石棉瓦棚为违法违章建筑,以及严重威胁消防安全等,但该事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五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予以解决。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芬、马金海、张华、淡小波、程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芬、马金海、张华、淡小波、程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永妮人民陪审员:金慧琴人民陪审员:宋淑敏
书记员:刘姗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