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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冯移湖与顾西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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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移湖。被告:顾西安。

原告冯移湖诉被告顾西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移湖及被告顾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移湖起诉称:原告于农历2009年12月13日向仙居县后冯村村委会承包土地用于办养殖业,该地块系坐落在本村村东大坝边的空闲地。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人民币。原告承包后,被告提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划出空地养猪。原告答应被告的请求并由被告分担部分的承包费。之后,原、被告在养殖的过程中时常发生纠纷。原告因此在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要求被告搬迁养猪场,被告未予理睬。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后冯村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续包后再次要求被告搬迁却遭到拒绝,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自身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了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迁坐落在原告承包地空闲地内的养猪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西安辩称:原告承包后冯村土地时就与被告商议两人一起承包做养猪场,由原告出面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土地承包款是原、被告二人各支付一半,承包地也是原、被告一人一半使用的。当时原告并没有说明两人共同承包期限只有三年,被告要求和原告继续使用该块土地。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农历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仙居县下各镇后冯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位于后冯村村东大坝边空闲地一块承包给原告办养殖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正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土地承包款为每年1000元。原、被告经口头商议后二人各半分摊承包款,各半使用该承包土地,并且各自经营养殖业。三年承包期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和后冯村村委会续签承包合同,仍旧承包该块土地用于养殖业,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正月起至2014年正月止。第二次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以与被告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迁养猪场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冯移湖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确属原告与仙居县下各镇后冯村村委会协议承包的土地。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考虑到原、被告在第一次承包涉案土地之时有过合意,即将涉案土地分割一半由被告使用经营,并由被告缴付每年500元的费用。由于此合意采用口头形式,并没有对被告的使用经营期限作出具体的书面约定,应认定为系原、被告对承包地的不定期租赁行为。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搬迁养猪场的要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请求,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位于仙居县下各镇后冯村村东大坝边空闲地的养猪场。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01)

审判员:卓春燕

代理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