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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宗琼、李克维与李绍平、余友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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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宗琼,女,生于1938年3月11日,汉族。原告李克维,男,生于1938年7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镔,女,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平,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被告余友群,女,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

原告王宗琼、李克维诉被告李绍平、余友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宗琼、李克维于2013年4月24日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宗琼、李克维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宗琼、李克维撤回对被告李绍平、余友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宗琼、李克维负担。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蔡林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