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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苏树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东民初字第2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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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香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相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树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德,村民。

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香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苏树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苏树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香山村南、前张村西的凤凰山有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系荒山,多年来由被告私自占有使用。原告决定将该荒山公开对外发包,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集体所有的山地0.8亩。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对该土地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使用诉争土地有合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航拍图一份,在该图香山村和前张村之间有一条虚线,原告称该虚线就是就是凤凰山分界线,虚线香山村一侧的土地归香山村所有,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土地归香山村所有。被告质证称,该图属实,但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所有或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聊经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1977年香山村部分土地被东阿县革命委员会征为国家所有,用于建设石灰厂。被告以此证明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原告质证称,判决书属实,但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所体现的石灰厂没有明确的四至,与本案无明显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自己所有的土地被被告私自占有使用;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国家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航拍图来证明争议土地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航拍图不是法定的土地权属证明,况且从双方确认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聊经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认定1977年香山村部分土地被东阿县革命委员会征为国家所有,该事实在原告递交的航拍图中也没有显示,原告仅凭航拍图不能证实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香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方人民陪审员:张红人民陪审员:黄理军

书记员:杨成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